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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天律師聯合事務所


聯絡人:郭律師
電話:(03)9652999
傳真:(03)9650699
地址: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三段180號1樓



公司簡介

春天律師聯合事務所由郭美春律師主持,自開辦以來一直秉著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全所律師及法務同仁克持專業與用心,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以追求正義為己任。春天同時也是一個講求專業分工的法律事務所,近年來隨著全球經濟發展及兩岸經濟事物的活絡化,為提升服務品質,本所並積極掌握最新的兩岸產業趨勢與法律脈動,以提供客戶專業的法律服務與諮詢,為滿足客戶的專業需求,春天自2010年起針對中國大陸電子商務及兩岸投資商務的設立、登記之法律服務,並針對兩岸事務的頻繁交流衍生的民事問題如婚姻、繼承等之法律問題,提供專業的協助。春天的律師團隊以專精的法律學識、全方位的法律諮詢來為大眾服務,並秉持著追求正義、服務社會的一貫宗旨及平實、負責、認真的辦案精神,以維護客戶的最高權利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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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性質

營業性質:
諮詢業者、服務業
產業類別:
法律服務
主要商品服務:
一、訴訟(含民事、刑事、行政)、強制執行及調解
承辦台灣各級法院之訴訟案件、強制執行等非訟事務,以及與政府行政單位間之訴願、行政訴訟案件。關於承辦之案件類型涵括刑事訴訟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訴訟、商事契約、勞僱關係、不動產交易、醫療、票據、證券、產品責任、國際貿易、債務清償及清算、公平交易、家事、保險(包括個人或公司之理賠、貨運及旅遊申訴)及各類協調;非訟案件之範圍則包括財產之強制執行、各式提存、假扣押及假處分等保全程序、收養、夫妻分別財產登記、自然人或法人之財產調查、公證認證事務之代理等。
 
二、公司投資與金融保險
處理金融與保險業相關法律服務並協助客戶處理國內外投資、公司設立、併購、技術合作、證券交易、稅務處理、財團法人之申設及其他商務活動等商業相關法律問題。服務項目包括契約之擬訂審查、事業體之購併、公司清算、破產、重整聲請、財務規劃、證券交易之規劃、股權分派、勞資協議、債務清償及公司組織等相關事務之法律諮詢與談判。
 
三、稅務與信託規劃
協助客戶從事個人投資理財之商務活動,並就遺產稅、贈與稅、不動產交易相關稅務之事務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之項目亦涵括財產信託之辦理、信託契約之研擬、稅務規劃、行政爭訟之處理。
 
四、營建及公共工程
提供關於政府採購、營建、工共工程等相關法律服務,項目包括工程契約之研擬、技術移轉、採購合約之審議與談判、招標、投標、稅務規劃等法律事務。
 
五、公平交易案件
辦理公平交易法各向許可案之申請、多層次傳銷事實之報備,不實廣告、搭售、多層次傳銷以及大型流通業不公平競爭等之檢舉,其他違反公平交易案件之申訴與答辯、公平交易相關法律諮詢,以及公平交易之行政救濟及訴訟。
 
六、勞動法規
提供勞、資雙方處理勞資問題之相關法律服務,項目包括聘僱契約、工作規則以及員工保密、競業禁止等人事規約、團體協約之撰擬與審核、勞資爭議之協調、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等勞資爭議之訴訟;並提供外籍勞工、外籍專業人員聘僱以及其他勞工相關法令之諮詢。
 
七、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服務
提供民眾及事業環境保護之相關法律資訊及法律訴訟服務,項目包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噪音管制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環境保護法規之規範、執行、救濟;並提供事業如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及事業從事企業行為所應行注意之相關環保法令規範。
 
八、中國大陸地區之商務
協助客戶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不動產投資、三資地企業、商務貿易等活動,提供台商關於大陸投資訊息的分析、合同擬訂與審議、商務談判、公司設立、稅務規劃、不動產管理、商標、專利登記、公司法制流程建置、出具法律意見書、法律顧問服務及專業法律諮詢等,本所皆能提供最完善的服務。
 
訴訟及仲裁
 
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原則上是三審確定,第一審可分為通常審判程序、簡易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協商程序四種,法院依案情輕重先將案情單純之案件予以分類,以減輕日後負擔,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整個程序主要為事實審理,第三審則是法律審。刑事訴訟係國家確定刑罰權及其範圍之程序,亦即國家為認定有無犯罪以及科處刑罰範圍,依法而制定之法律程序。規定這套程序規則之法律,就是刑事訴訟法。

時至今日,刑罰權之行使,已完全歸屬於國家。其實際運作,大體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由法院代表國家審判。為避免國家濫用 刑列罰權害及人權,正之法定程序,即有必要。憲法第八條明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刑事訴訟法即在於明定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公務員,嚴格遵守上述原則之法律。因此,刑事訴訟法雖旨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同時是保障人權的重要法律,關於刑事訴訟之幾個階段可歸納如下:

1. 警察機關、調查局及憲兵隊之詢問程序:依案情可避免非法詢問、違法取供、栽贓等。
2. 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依案情可爭取協商程序、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
3. 法院之審判程序:依案情可爭取無罪、緩刑、易科罰金、從輕量刑等判決。
4. 再審程序:依案情可爭取撤銷原判決更為審判、無罪、比前次判決較輕之罪刑。
5. 非常上訴程序:依案情可爭取撤銷原判決更為審判、無罪、比前次判決較輕之罪刑。
 
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就平等的私人間之私權糾紛,參與於對立之當事人間,依循一定之程序,適用法律,並以裁判予以解決之法律程序之謂也。
民事訴訟之種類可分為下列幾種:

1. 通常訴訟程序:一般私權之糾紛均適用此程序,分為前述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
2. 簡易訴訟程序: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下或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房屋租賃借貸、一年以下僱佣契約、票據、合會等事件或當事人合意者,適用簡易程序。
3. 小額訴訟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4. 人事訴訟程序:關於婚姻(離婚)親子收養關係、禁治產、死亡宣告事件,為人事訴訟事件,其性質與通常訴訟程序不同,各有特別之規定。
5. 其他訴訟程序:支付命令、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公示催告等。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行政爭訟的最終程序。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請求行政法院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程序。
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民,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過,關於損害之原因事實及損害之程度、數額,請求之人應負舉證責任,而且關於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賠償。
 
商務
本所於美、日、兩岸三地都有商務案件的處理經驗,並有眾多合作事務所可以提供最專業的諮詢及訴訟服務。 舉凡契約之審閱、撰擬、修改,公司法制流程建置、出具法律意見書、法律顧問服務、專業法律諮詢等,本所皆能提供最完善的服務。
 
投資
本所可協助辦理本國與外國於我國辦理投資新設事業或既存事業、外國公司設立在台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等, 大陸地區之合資案、獨資案、併購案、策略聯盟、技術授權等服務,跨國投資交易架構規劃、外人在台工作居留簽證、國內外投資契約談判及研擬、相關投資法令諮詢、外人設立台灣分公司、投審會投資申請、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設立案件等。另外,本所之服務尚包括: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所需之法律諮詢及意見提供、關係企業及與公司相關稅法諮詢等。
 
非訟事件
依非訟方法,預防私權發生損害或確定私權之程序,稱為非訟事件程序。換言之,非訟程序之目的,是在保護私權,惟獨方式與訴訟程序尚有所不同。即民事訴訟須經雙方爭訟,而非訟程序尚無嚴格意義之爭訟程序
非訟程序原則上重於私權受害之預防,其功能較民事訴訟更具積極性。
非訟程序原則上採書面審理,程序較為簡易迅速,對私權之保護,更為迅速確實。
非訟程序之裁斷,以裁定為之,以抗告為之,程序上負擔較輕。
非訟程序之費用徵收較低,當事人財產上之負擔較民事訴訟輕緩得多。
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還有一些有關監護、收養、繼承等,都是屬於非訟事件的範圍。
 
監護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繼承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拍賣抵押物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票裁定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財經法律
 
工程及政府採購
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做、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 (生鮮農漁產品除外) 、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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